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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资源局 、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银保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土地储备管理,规范我市土地储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联合起草了《天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市财政局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银保监局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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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天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储备管理,规范我市土地储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土地储备工作,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土地储备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统筹指导本市土地储备工作及承担本市行政辖区内重点项目等土地储备具体工作,区土地储备机构承担本辖区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市级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监管工作,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区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组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区土地储备机构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对三年内可以收储的土地资源,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并提交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结合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地区债务到期和风险状况、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红线管控等因素,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编制完成本辖区内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提交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完成下一年度市级土地储备计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会同市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项目,应当提前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具备经济可行性。
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变化或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当年7月底前可以调整一次,按原报批程序备案、报批。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内容应当包括:
(一)上年度末储备土地结转情况(含上年度末的拟收储土地及入库储备土地的地块清单);
(二)年度新增储备土地计划(含当年新增拟收储土地和新增入库储备土地规模及地块清单);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计划(含当年前期开发地块清单);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含当年拟供应地块清单);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管护计划;
(六)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总量、资金安排计划。
其中,拟收储土地,是指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或经区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目前已启动收回、收购、征收等工作,土地储备机构尚未取得完整产权(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土地;入库储备土地,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已取得完整产权(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的土地。
第七条 已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项目,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地上(下)建筑物,禁止转移登记等。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八条 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按项目实施管理。土地储备项目的实施主体为土地储备机构。
第九条 在实施土地储备项目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规划范围及指标,补偿标准,前期开发内容,项目成本总额,资金来源,经济可行性测算,项目年度预算安排,完成时限等内容。其中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报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职责予以确认。
第十条 我市实行土地储备项目联席会商制度。联席会议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召开。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土地储备项目联席会议会商确定且资金来源落实后,报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土地储备项目,土地储备机构与权利人签订相关补偿合同。
第十二条 按照地块规划,地块内土地平整、围挡等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地块内道路、供水、供气、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天津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第十四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应当报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土地储备临时取得的零星收入,按照我市土地收入管理级次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规定。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相关储备成本、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各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举借土地储备贷款或者以储备土地作为抵押品融资,不得新增隐性债务。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按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草案,由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报送当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并详细提供宗地或项目支出等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的审核,也可委托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当建立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管理执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有关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入库储备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建立本市储备土地库。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理清入库储备土地产权,评估入库储备土地的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入库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入库储备土地必须是产权清晰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土地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情况进行审核,不得为了收储而强制征收土地。对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应当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而尚未办理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入库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储备土地登记的使用权类型统一确定为“其他(政府储备)”,登记的用途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中填报储备土地、已供储备土地、储备土地资产存量和增量、储备资金收支、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等相关信息,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土地储备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土地储备地块明细及业务开展情况按月向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有关情况报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区土地储备机构将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土地储备年度考核机制。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储备机构报送的土地储备业务开展情况报告、系统填报情况、年度土地储备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库存土地消化情况等指标,对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报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适时对考核评估报告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运行、资产管理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和定期考核,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管理与指导;及时审核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中的信息,审核调整土地储备计划及资金需求,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额度管理及发行等相关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职责做好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监督管理资金支付和收缴及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还本付息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对储备土地、资产、资金、专项债券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条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8号令)废止前,已下达土地储备项目实施计划,已签订收储协议并且已支付补偿费用的土地储备项目,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计划继续有效,不再进行结转。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